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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乙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灌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乙,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巷**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潘某乙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5日、2020年6月20日延长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被不起诉人潘某乙从没有任何资质的程某某(已起诉)处多次购进共计1000余元的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藏八宝”等口服性保健品,在盐城市建湖县近湖镇其经营的“**”门市内对外销售,销售金额2000余元。2019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在潘某乙处现场扣押“增大延时王”等口服性保健品。案发后,潘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出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潘某乙不起诉。

扣押涉案潘某乙退赃款人民币1000元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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