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榕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93********,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住榕江县**街道**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与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21时许,潘某乙邀约潘某丙到河边捕鱼,潘某丙同意后,二人从榕江县**街道**村**组潘某乙家带上潘某乙的电鱼工具到榕江县**中附近河边电鱼。22时许,潘某甲到**中附近散步时看到河边有人在电鱼就走近去看,到近处时看到是潘某乙和潘某丙在电鱼后与二人一起电鱼。23时许,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在电鱼过程中被榕江县公安局平永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现场扣押了捕鱼工具一套、渔获物若干。
经榕江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鉴定,潘某乙等三人使用的捕鱼工具是电鱼机,捕获的渔获物系珠江水系野生鱼类,共计952条,净重5.9kg。
案发后,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自愿增值放流,与渔业行政部门签署了增值放流恢复生态损失协议书,履行了增值放流义务。
本院认为,潘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乙不起诉。
扣押的渔获物榕江县公安局平永派出所已依法销毁,随案移送的捕鱼工具(电鱼机)一套移送榕江县公安局,由榕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