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潘某危险驾驶案)_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住**街道**路**号,现住惠水县涟江街道办事处涟江印象小区B栋22-4号房,经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晚,被不起诉人潘某饮酒后驾驶贵J****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惠水县涟江街道办事处金域广场停车场向贵惠高速惠水收费站方向行驶。21时33分许,当车行驶至惠水高速收费站处(银百高速1840公里)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潘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民警将潘某带至惠水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后,并将其血液送至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潘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4mg/100ml。

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公安机关依法吊销了其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人员核查情况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田某某等人的证言;3.潘某的供述与辩解;4.(黔南)公(司)鉴(理化)字[2020]756号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潘某对喝酒地点、驾驶机动车地点、被查获地点的辨认;6.视听资料:提取潘某血样的视听光盘。

本院认为,潘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