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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施某某等聚众斗殴案)(张某某)(公开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16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绰号“梦某某”,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401197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幢**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制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4月4日至4月18日、2020年8月16日至8月30日),退回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4月17日至5月17日、2020年6月15日至7月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凌晨0时许,施某某、潘某某、浦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生活琐事与张某乙(另案处理,下同)发生矛盾纠纷,双方相约在玉溪市红塔区高仓街道明珠路与腾霄路路口的“**老字号**烧烤”处斗殴。当日凌晨1时许,施某某、潘某某、浦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等人先行到达该地点,确认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出现后,施某某、潘某某分别持钓鱼杆、甩棍,带头对张某乙等人进行追打,被附近高仓派出所值勤人员及时制止,双方未发生打斗。

2019年11月26日凌晨3时许,施某某、潘某某等人与张某乙再次约定在玉溪市红塔区聂耳广场出水口公园处斗殴,施某某驾车先行前往,凌晨3时22分许,浦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等人先后到达约定地点下车等候,在此过程中,施某某一方邀约了瞿某某(“小黑”)、杨某甲(“小庄”)、杨某乙(“春天”)等人参与斗殴,同时张某乙一方邀约了多名人员,并准备了金属管、木棒等工具,驾车赶往该地点,当日凌晨3时48分许,张某乙一方人员出现在出水口公园观景大道,持械对施某某、潘某某、浦某某等人进行追打,并打砸由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的“云******”小型车辆,导致坐上该车躲避的施某某、潘某某、浦某某三人受伤,该车辆严重损坏,经鉴定施某某、潘某某、浦某某三人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云******”车辆的损失经认定为人民币17614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的行为,鉴于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对公安机关扣押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手机(粉色,品牌型号:vivoX9Plus,串号:863507037401080、863507037401072)发还其本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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