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4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余**,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2019年2月25日、2019年5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浙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8日,法定代表人骆某某。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原系**公司驻杭办事处负责人,负责**公司在杭州的招投标工作。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明知他人采用收买公司、通过统一排标定价操控中标价格的方式进行串围标,仍参与3个工程的串通投标,其中纠集东阳市**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等公司参与沿江绿化及周边环境整治工程(**支路-**路北)一期、二期2个工程的围标,用**公司参与沿江绿化及周边环境整治工程 (**大道-**支路)工程的陪标。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1.证人郑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1.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某某、华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