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溧检二部刑不诉〔2020〕166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031978********,汉族,大专文化,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街**胡同**号院(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街**社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北京**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控制人徐某某获悉**省体彩中心公开招投标的“**服务”项目后,授意并默许公司总经理贺某某通过串通投标的方式承揽该项目。贺某某遂联系广州**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人代表钟某某,要求其联系三家企业为**公司陪标。钟某某亲自联系了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和**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金某某,另安排北京分公司销售经理张某某联系了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三人均同意以各自公司的名义并派出员工参与项目陪标。2018年1月11日,**公司以人民币4771.5万元中标。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省政府采购中心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函、北京市海淀区**联合会出具的函、广州市**联合会出具的函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陶某某、雷某某、汪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徐某某、贺某某、钟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金某某、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潘某某是基于与**公司的业务往来关系,受张某某请托帮助陪标,帮助过程中未另外收取好处费,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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