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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含检诉刑不诉〔2017〕7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1978年***出生,公民身份3426011978********,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出生地安徽省巢湖市,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街道**村委会****,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223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权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孙某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7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7年6月13日至同年6月27日、自2017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11日)。

经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驾驶皖A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A****挂车,由巢湖市驶往含山县林头镇**水泥厂。当日17时20分左右,车辆行至X039县含山县林头镇漕河桥西侧路口处时,该车前部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孙某某发生碰撞,致孙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孙某某经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拨打电话报警,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17年2月26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7年3月1日,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潘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2017年3月2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在保险赔款外补偿116762元,并取得被害人孙某某近亲属谅解。

2017年8月24日经含山县人民法院调解,天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孙某某近亲属孙加宝各项损失共计3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含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

2.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运输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此外,潘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付到位,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对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17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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