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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交通肇事案)_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合检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住广西合浦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 月16 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驾驶桂E****8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常乐镇往曲樟方向行驶,至常乐镇西城村委林场路段处因修路无法会车通行,潘某某在倒车让行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尾随停车等候通过的合浦G***6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电动车驾驶人范某某摔倒后被桂E****8号轻型自卸货车碾压死亡,合浦G***6号二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浦县公安局交管部门认定,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范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0年6月18 日,潘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潘某某与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465550元,已经赔付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潘某某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政法机关不追究潘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潘某某案发后在现场报案并等候处理,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属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潘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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