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小名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七星关区**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七星关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5时许,潘某某驾驶贵GH****号小型轿车沿居纳线从八堡乡往小坝镇方向行驶,行至居纳线21公里加400米处时碰撞行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潘某某将张某某送医院抢救,接到公安民警通知后及时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获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潘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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