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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屯检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7011967********,汉族,初中文化,黄山市**医院门卫,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住黄山市屯溪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黄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2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17时51分,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车沿屯溪区鬲山大道由闵口村方向往屯五公路方向行驶,驶至鬲山大道二院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并行行走三人中的行人许某某和钱某某,造成潘某某、许某某和钱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电动两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许某某后经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20年11月1日死亡。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已对许某某、钱某某近亲属进行了足额赔偿并对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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