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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曹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21981********,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曹县庄**镇**村**村**号。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曹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驾驶鲁******号宝骏牌小型轿车沿曹县庄寨镇祥符寨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20(新240国道510KM+500M)曹县庄寨镇芦庄北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康某某驾驶的豫******·豫*****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鲁******号车辆乘车人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到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9年12月1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甲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康某某、刘某乙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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