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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武检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70********,壮族,大专文化,务工,现住南宁市武鸣区**镇**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驾驶检验不合格的桂A****9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南宁市武鸣区东鸣路从**小区方向往**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被害人陆某某驾驶南宁1***1号二轮电动车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双方行驶至武鸣区红岭大道与东鸣路交叉路口,因潘某某驾车右转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车辆情况,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其所驾车辆碰撞往钟楼方向直行的陆某某的车辆后碾压陆某某,造成陆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置。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被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交通事故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据等书证;

2. 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宁市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检定所陆某某尸体检验鉴定书;

4. 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5. 现场执法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潘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潘某某案发后已赔付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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