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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刑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51977********,汉族,中专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镇**街**号,住河北省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小区**栋**门**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7日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20时0分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驾驶冀BT****号小型轿车,顺青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8KM+800M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行人冯某某相撞,造成冯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7月24日潘某某与冯某某的近亲属签订和解协议书。2020年8月19日冯某某近亲属到本院递交申请书请求本院对潘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事故双方达成和解,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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