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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861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64********,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东阳市**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晓丽,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9时9分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驾驶号牌为浙G****小型轿车沿本市市区东永路北向南行驶至与城南东路交叉路口等待左转弯交通信号灯起步时,因操作不当挂倒档行驶,撞到车后等待交通信号灯的由被害人朱某甲驾驶的浙G****普通摩托车及金某某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致三车车损及朱某甲受伤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在车辆起步时,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付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警单等书证;

2.​ 证人金某某、陈某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道路事故现场勘验照片等;

6.​ 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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