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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1547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工作单位:中国**保诸暨支公司,住诸暨市**镇**村**坞**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驾驶浙D6****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安华镇驶往诸暨市区方向,15时55分许,途经诸暨市诸安线12KM+250M牌头镇王劳军村地方时,未随时注意前方路面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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