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一部刑不诉〔2020〕347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遂昌县,住浙江省遂昌县**乡**街**小区。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2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驾驶牌号为浙K**小型轿车在遂昌县连直线5公里(龙板山工业区杨梅山)路段倒车时,与被害人於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於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9月5日10时许,於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遂昌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於某甲系多发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及时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0月19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与被害人於某甲家属经遂昌县求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於某甲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接警单详情、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於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丽机汽会(2020)鉴字遂**、**号鉴定报告,遂公司鉴(尸检)[2020]**号鉴定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行车记录仪记录视频。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宽处罚的情节;
第一,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积极赔偿损失,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经本院审查,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社会矛盾得到有效化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四,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对潘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