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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交通肇事案)_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湄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87********,汉族,中专文化湄潭县**工厂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街道**路**号,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8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驾驶车牌为贵C2****号小型轿车从湄潭县黄家坝街道梭米孔往黄家坝街道方向行驶,行驶至秀河线298KM+100M(小地名:黄家坝街道大水井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其所驾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甯某某驾驶的车牌为贵C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甯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遵义市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甯某某无责任。湄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认定,甯某某系车祸致疼痛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主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谅解协议。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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