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市伍检刑不诉[2014]26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1196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宜昌市伍家岗区**村*组**号。2014年7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4年9月9日移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6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5月20日16时35分,潘某某驾驶鄂E****5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宜昌市沿江大道自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江山多娇”小区门前路段时,遇被害人王某某由南向北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潘某某疏于观察道路情况,其所驾车辆右前部与王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查获经过;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意见书;5、尸体检验报告;6、调解协议及谅解书;7、潘某某的供述;8、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在事后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起诉。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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