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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交通肇事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芗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南安市,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17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驾驶一辆闽******重型自卸货车沿芗城区惠民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玖龙台工地路段右转准备驶入工地大门时,与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二轮无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郑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符合胸腹部外伤致胸腹腔内脏器损伤,引起急性心肺能障碍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主动报警投案,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芗城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郑某某不负本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郑某某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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