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二部刑不诉〔2020〕347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111995********,汉族,专科文化,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驾驶浙FX****号小型轿车沿嘉海线(X103)由南向北行驶至嘉海线(X103)13KM+120M(位于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于某某受伤并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现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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