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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荔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21980********,水族,专科毕业,教师,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荔波县,住荔波县**街道**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荔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3日,潘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JY****号小型轿车由独山往荔波方向行驶,20时13分许,当行驶至**线(**-**)36公里+700米处时,该车正前部与在道路中间行走的行人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蒙某某当场死亡及贵JY****号小型轿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潘某某及时拨打120急救、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蒙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颅底崩裂、气管横断、颈椎及胸椎骨折而死亡。经荔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蒙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亲属的谅解,且双方已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荔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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