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区**商贸有限公司的董事长、重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镇**路**号,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邦荣,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3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驾驶渝GA****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涪陵城区沿滨江路向龙桥方向行驶,当其行至旗栎桃花里农家乐出口三叉路口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未让直行车先行,与从龙桥向涪陵方向行驶的被害人谭某某驾驶的渝C2****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拨打120、110急救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后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将其抓获,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7月14日,被害人谭某某在涪陵区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8月7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谭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
2019年8月29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0月22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共计人民币663569.45元,并取得其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杨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涪陵公鉴(公鉴)[2019]34号、渝正港司鉴中心(2019)车鉴字第1521号、第1522号、第1603号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潘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其书面谅解,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且潘某某系民营微型企业主,为让民营企业主安心经营,专心创业,确保小微企业复工复产,促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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