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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交通肇事案)_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宁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67********,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8月27日,我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审查查明:2020年3月9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驾驶贵G*****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货箱搭载其妻杨某某、其弟潘某甲二人,从本县**乡**村往**方向行驶。至**公路**KM+**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被害人杨某乙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由潘某某亲属报警并积极送伤者到医院救治。杨某乙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潘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肇事进过。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肇事贵G*****号正三轮摩托车制动系不合格。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以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并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诚恳悔过,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村委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2.证人证言:杨某某、潘某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勘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事故发生后,其能够由亲属及时报警处理,将被害人送医院救治,其又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其到案后,又能够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系自首,并认罪认罚。案发后,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本案系农村地区发生的过失犯罪案件,当事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及《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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