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81********,汉族,大学文化,南通市崇川区**中心工作人员,住南通市崇川区**花苑**幢**室。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19时16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光明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该镇通运桥村四十三组地段时,因夜间驾车对路面动态观察不足,遇有情况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所驾车辆前部撞击在路面行走的被害人曹某某(殁年76岁)身体,造成被害人曹某某死亡、苏F****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情节的证据如下:
1. 侦查人员出具的《交通事故受理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被告人潘某某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3. 《和解协议书》、被害人近亲属提交的《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系过失犯罪,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且经和解,其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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