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公诉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2********,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C08****小型面包车由温州市龙湾区往洞头区方向行驶。11时55分许,车辆途经洞头区北岙街道新城二区海航路海悦城三区项目部前路段时,驶入人行道内,与人行道内的花坛发生碰撞后又与正在人行道内行走的被害人石某某求发生碰撞,造成石某某求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20日晚上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石某某求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石某某求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核实证明、归案说明、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姜某某、石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并获得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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