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梁检刑不诉〔2020〕Z73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重庆市合川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合川区**广场**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厚琴,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 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持A2E类驾驶证驾驶渝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D****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本区回龙镇海螺水泥厂装好水泥后,从该水泥厂出发沿国道243线向垫江县沙坪镇方向行驶。当日21时许,当车行至本区境内国道243线122KM+600M处时,与行车道上相向行走的被害人韩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韩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27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积极协助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
经鉴定,被害人韩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开放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韩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5月27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韩某乙、郑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被不起诉人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责任,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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