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营鲅检侦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8811984********,汉族,大专文化,系营口**信息咨询服务部**,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小区**室(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给予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初,在营口市鲅鱼圈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网上联系伪造“营口**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印”的印章,用于制作“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办理鲅鱼圈**小区*号楼*房屋的过户手续。
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营口**地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印”印文无法确定为同一枚印章。
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系自首,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且认罪认罚。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营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