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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伪造印章案)_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21970********,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县,住贵州省**县**乡**村*组,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经龙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4日被龙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3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用私自刻的凯里市****总公司的章,在龙里县冠山街道环城路西关坡加油站办公室与中国销售有限公司贵州黔南石油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4月25日潘某某组织人员对4个油罐进行了拆除,后以1.2万元价格卖给龙里县收购废旧物资的余某某,余某某又将其中2个汽油罐以1.26万元卖给了贵阳市南明区*******号万某某,2018年5月7日,万某某以400元价格请刘某某对油罐进行切割时发生爆炸,致刘某某当场死亡。经贵州省公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加盖的公章与凯里市****总公司使用的公章不是统一印模形成。

另查明:潘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一案由南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8月21日17时许,移送龙里县公安局办理。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于2018年11月6日赔偿万某某22万元,达成和解协议,2020年3月23日与被害单位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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