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11199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群众,系福州**公司工作人员,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花园**座**梯**单元。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为了办理**保险贷款,因其丈夫卢某某征信记录无法通过审核,拟以离异的个人身份申请贷款,故通过微信联系此前的**保险公司业务员郑某甲(已不起诉),让其帮忙伪造一本假的户口簿,并向郑某甲提供了本人及女儿的相关身份信息同时转账80元的制证费用。郑某甲为了办成该笔贷款,从中获取业绩抽成,便联系一“二哥”(具体身份不详)为其伪造了一本假的潘某某户口簿。此后,郑某甲持该伪造的潘某某户口簿及相关材料,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成功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财险抵押贷款,假的户口簿亦随后交还给被不起诉人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提取到的伪造的户口薄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暂扣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等;3.证人卢某某、应某某、高某某、郑某乙、游某某的证言;4.同案人郑某甲的供述;5.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6.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20]574号鉴定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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