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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陆检一部刑不诉〔2020〕140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曾用名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镇**居委会**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潘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家闲着无事,为了获取他人钱财,通过QQ软件非法获取了数万条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个人姓名、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等,储存在其百度云网盘及自己的电脑硬盘中,通过抖音实名认证的方式,过滤出没有注册过抖音的信息500左右,出售400条给他人用于刷抖音粉丝量,从中获利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2.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图片记录表,4.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使用的移动硬盘、电脑硬盘、及其使用的手机提取的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并有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17]10号】《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曲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陆良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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