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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一区检刑不诉〔2021〕121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5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广州**人才有限公司客服员,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源县**街**路**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潘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4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向**银行申领信用卡,申请消费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潘某某收到信用卡后激活使用进行消费。潘某某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将信用额度提高至人民币10万元(提高的5万元为临时额度),供自己及姐姐使用。2019年3月份,潘某某透支了该信用卡5万元人民币投资广州**公司(后该公司涉嫌传销),并于2019年4月份去到广州工作和生活。2019年5月19日,**银行**分行发现潘某某该信用卡逾期欠款,开始对潘某某以短信、电话、信函和电子邮件的方式多次进行催收,直至2020年9月18日,潘某某仍未偿还该信用卡欠款。经**银行对潘秋雯的信用卡欠款进行核对,潘某某共计逾期欠款172240.30元人民币,其中包含本金106425.79元人民币,利息24120.57元人民币,违约费用41693.94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委托员工黄某某报案。案发后,潘某某已向**银行偿还欠款,将账户结清,**银行已出具谅解书及结清证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等书证,黄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案发后潘某某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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