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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沂检二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货车司机,中共党员,住沂水县**镇**村**号。2016年11月18日因赌博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19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11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办理卡号为62223004********的信用卡一张。2013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通过他人使用上海汇付天下数据服务公司有预授权功能的POS机,利用POS机漏洞刷卡套现75992.35元,于当日归还6000元,于2014年2月12日、6月13日分别归还1000元、200元,剩余透支本金68792.35元逾期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次自上海汇付天下数据服务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中调账76003.37元平付(含本金、利息、滞纳金)。2019年11月14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主动到沂水县公安局投案,已归还上海汇付天下数据服务公司688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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