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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148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11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州市吴兴区**街道****室。2019年9月7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退回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犯罪嫌疑人潘某某在负债累累的情况下使用中国交通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透支本金492741.72元,经银行多次催讨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目前,被告人潘某某已归还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开卡资料、消费记录、催收资料、缴款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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