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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危机驾驶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二部刑不诉〔2021〕33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乐清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6日23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83****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虹桥镇虹港中路278号门前路段时,证人刘某某驾驶的贵C58****小型轿车忽然右拐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车辆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二人未能达成协商后证人刘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交警对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83mg/100ml;经对犯罪嫌疑人潘某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2020年12月17日,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证人刘某某负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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