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219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业务,户籍地安徽省**县***镇**村**组,现住合肥市*******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23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皖B*****小型轿车,从本市印墩佳园小区行驶至西二环与樊洼路交口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93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8mg/100ml,为醉酒驾驶。
2019年9月23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经公安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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