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莲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镇**庄**村,住**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由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9时51分,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林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莲县**街路街**镇**村路段,与前方顺向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车某某。经五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拨打122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已与被害人家属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已全部赔付被害人家属,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其认罪态度好,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五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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