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9日14时19分左右,潘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齐河县**镇**村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2mg/100ml。2019年7月23日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犯罪情节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信证实潘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提取血液录像等视听资料证实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3.归案情况说明、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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