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1〕115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曾用名***),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4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1年1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1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0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78****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环城东路西施山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
同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潘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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