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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11993********,汉族,九江市柴桑区人,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柴桑区**镇**村**组**号,现住湖口县**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和同事在湖口县金砂湾美食城吃饭并饮酒。10月22日2时许,潘某某酒后驾驶赣G*****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曹某某、万某某、涂某某一起往湖口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学士路海山安置区路段时,其车辆碰撞被害人高某某停在路边的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车左后尾部,造成车辆受损及潘某某、曹某某、万某某、涂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某某等人被送至湖口县人民医院就医。当日3时41分许,高某某发现其车辆被撞后便报警,交警在现场勘查后在湖口县人民医院找到潘某某等人,对潘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并抽血。

2020年10月23日,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鉴定人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9.98mg/100ml。潘某某对该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11月4日,经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送检的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2.34mg/100ml。

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曹某某、万某某、涂某某不承担责任。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高某某及曹某某、万某某、涂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11月9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主动到湖口县公安局金砂湾派出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22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微信截图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高某某、曹某某、万某某、涂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车辆碰撞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对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行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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