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检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91981********,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现住贵州省凯里市**街道**路**期**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三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9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9日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贵HZ****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将军府小区往寨坝小区方向行驶,于21时25分许,行驶至**广场路至新陆大道路口100米处时,被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四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潘某某作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9mg/100ml,经抽取其血液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4.08mg/100ml。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呼气式酒精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以及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因其具有以下处罚情节:
(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系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2)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为144.08mg/100ml,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第24条第(一)项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有以下情形之一,行为人认罪悔罪,且没有本会议纪要19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1)血液酒精含量在150mg/100ml以下的。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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