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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21982********,水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街道**村**组,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三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03日晚,潘某某醉酒后驾驶贵J0****小型汽车从三都县打孟沟方向往三都县县城方向行驶,21时16分行至三都县**街道**路段(广成线1062公里300米处)被三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发现驾驶人员潘某某有酒气,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潘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28ml/100ml。随后将潘某某带至三都县人民医院检验科采血窗口抽取血样两管,并送至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潘某某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鉴定结果酒精为163.3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潘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通警察例行检查时被查到,并没有给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综上所述。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法。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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