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二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77********,汉族,大专文化,**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一静,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静安区临汾路“扬歌”KTV喝酒后,步行至临汾路670弄平顺小区取车,当其驾驶牌号为苏******的小型轿车倒车行驶在小区道路上时,撞上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恰被证人王某某看见。王某某报警,处警民警发现潘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当场检测,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87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87mg/lOO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与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碰撞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牌号为苏******的小型轿车物损人民币2,749元,造成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物损人民币1,603元,潘某某事后对事故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某(系执法民警)、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查获经过》《110报警记录》、查获视频,证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的情况。
2.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证实案发现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为87mg/100ml,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3.87mg/100ml。
4.事故车辆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证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物损以及潘某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情况。
5.《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对交通事故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6.户籍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身份和涉案车辆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