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从检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94********,壮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从江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晚,被不起诉人潘某甲与赖某某等人在**村石某某家吃饭、喝酒后,潘某甲驾驶贵H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赖某某从石某某家出来,准备到**村河对面公路上拿赖某某停放的车辆,当潘某甲行驶至广成线0870公里700米(小地名:**村观景台)路段时,被从江县公安局执勤交警查获。经对潘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31mg/100ml。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87.57mg/100ml。
本院认为,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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