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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34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两固区**街**号**室,住兰州市西固区**路**小区**号**室。2020年8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安雄杰,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和褚某某在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路**小区**号**室潘某某家中喝酒,喝至当晚22时30分许,褚某某离开,潘某某在家休息。7月25日8时5分许,潘某某驾驶甘A*****号小型轿车,沿兰州市西固区庄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牌坊路桥下时,被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固大队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6mg/100ml,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兰州公安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褚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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