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425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住**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兴义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8月07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贵E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洒金方向沿西南环线往乌沙方向行驶,00时3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西南环线州社会救助局门口时,与逆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贵州****号二轮电动车(后载:杨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杨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5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案发后,潘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无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且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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