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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十茅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111974********,汉族,大学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十堰市郧阳区***产业园区**创新局局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路**号,现住址十堰市郧阳区**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21时38分,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鄂C****7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茅箭区京东路***馆出发,行驶至京东路**酒店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五大队民警现场查获。对其依法提取血样后,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潘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7.66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行驶距离较短,危险程度较低,且没有造成其他损害后果,亦无加重情节,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积极配合检查,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对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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