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92********,汉族,初中,政治面貌:群众,工作单位:无,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于2021年1月1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家中饮酒后,驾驶鄂L*****小型客车从家中出发前往**广场,途经**路**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显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鉴定结果显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明知醉酒驾驶的危险性,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因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