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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纳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民身份号码5105231971********,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泸州市江阳区,住江阳区**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监视居住。

值班律师李飞,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酒后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泸州市纳溪区云溪东路招呼站路口处时,被正在设卡检查的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民警挡获。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7月3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讯问时,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系初犯、醉酒程度较低、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所驾驶车辆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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