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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当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4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安徽省繁昌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村**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15时20分,被不起诉人潘某甲驾驶皖E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潘某乙,沿着石桥镇团林村村村通道路行至青大路陶村路段时,将车停在路边等候潘某乙在一旁摘粽叶。16时08分,被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对潘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35mg/100ml。16时56分,潘某甲被带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3mg/100ml。

2019年5月15日,被不起诉人潘某甲主动至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等书证;

2.证人潘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无危险驾驶从重处罚情节,且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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