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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检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女,1985年1月8生,身份证号码:3404061985********,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村**队,现住址:淮南市田家庵区××××××,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21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皖******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民惠街与杜鹃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并对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24.0mg/100ml,后交警依法将潘某某带至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抽取其体内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2020年4月9日,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鉴定:确认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09.26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醉驾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百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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